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某。
被告冯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冯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15时3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被告冯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过路口,由于原告驾车未按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且违反禁令标志,致原告车与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冯某车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5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下段骨折,现左肩及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除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30元、护理费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前款由被告上海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冯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元。
被告冯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中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日2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误工费按960元每月赔偿;护理费应按960元每月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5时3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被告冯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过路口,由于原告驾车未按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且违反禁令标志,致原告车与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冯某车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5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下段骨折,现左肩及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除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暂住证、教练证、租房合同、出生证、教学合同、修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冯某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8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3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但结合其提供的相应工作状况的证据,其要求按体育行业的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缺乏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原告的损伤势必给今后的工作带来影响,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的依据不充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x.30元(含医疗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30元、护理费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冯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元,计5168.92元,该款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某;
三、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9.63元,减半收取1339.8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4.32元,被告冯某负担1285.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