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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范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住(略)。

被告范某,男,住(略)。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范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13时0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路口,被告范某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04.30元、交通费9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衣物损费500元、二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上述费用首先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意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00元和已支付的医药费15,729.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范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在交强险外依法承担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1月12日13时05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路口,被告范某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远端及后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4-5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6周、护理2周、营养2周。

事发后,被告范某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5,7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可与被告应付钱款抵扣。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人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范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某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16,234.1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保留原告二期费用的诉权,确认为2,700元(900元×3个月)。(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保留原告二期费用的诉权,确认为1,800元(900元×2个月)。(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举证,确认为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18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7)关于交通费,确定92元。(8)住院伙食补贴费,确认为360元。(9)关于衣物损费,酌定500元。(10)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500元。(11)关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根据鉴定结论,予以保留诉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主张(保留的二期营养、护理费届时可一并主张)。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32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394.1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物损费5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1,5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某,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某内赔付原告李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32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物损费人民币5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7,1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范某应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394.10元(已付清)。

三、被告范某应赔付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已付清)。

四、原告李某在取得上述赔偿钱款时应退回被告范某人民币6,80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7.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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