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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郑颖宇、范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某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某庆,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颖宇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二个月即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更无共同语言,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已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婚后即使吵架、拌嘴也属正常现象。即使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6万元。

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及如何处理;3、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彩礼3.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2011年1月10日结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某乙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6万元,以及被告借其x元用于办婚礼用未还;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被告借其3000元,用于给被告办婚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即使有彩礼,也是赠与性质,另外二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因给付彩礼造成被告生活困难。本院认为,证人马某乙系被告大伯,马某乙为被告叔父,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9月认识,2011年1月10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双方短暂生活后,原告于2011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前,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个餐桌带六把椅子、床某、被罩各六条,现均在被告处。诉某中,原告表示,该财产可给被告留下。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建立稳定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自今年5月分居至今的事实亦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某以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给被告留下,本院自当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某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定应当返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个餐桌带六把椅子、床某、被罩各六条(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某庆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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