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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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

被告肖XX,男。

原告朱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朱XX、被告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3年冬,原告与被告相识,却无意同被告谈恋爱,可是被告却有心打原告主意,趁原告年轻无知,体小无力反抗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占有了原告。原告为了脸面,不敢向政法机关报案,并瞒着家人,强忍泪水与被告在一起,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这样木已成舟,生米煮成熟饭,也就打算将就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6月19日与被告到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被告的真实面目逐渐暴露出来,原告才知道被告是一个脾气暴躁,没有教养,吊儿郎当,好吃懒做,专门以赌博为业的人。被告的这一切,原告曾无数次地开导、劝说和阻止,被告一句也听不进去,仍我行我素,毫无悔改。被告的行为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和困难,一个女孩也只能寄在原告娘家抚养。鉴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原、被告从2009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朱XX与被告肖XX于2003年冬相识,2006年6月1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肖AA。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小孩肖AA3岁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至今。从2009年6月以后,原、被告联系较少。因被告近两年在外打工期间给原告寄钱不多,被告爱好打牌造成家庭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至2009年6月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因原、被告联系较少,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共同建设好家庭,抚养好小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肖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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