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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许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束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许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薛某、黄某乙,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束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上海市X路某号底层房屋原是集体宿舍,后因多数员工迁出,系争房屋由原告和被告许某共同承租。原告户籍自1948年10月20日就已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许某的户籍是1957年12月31日迁入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许某长期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内,原告退休后居住在儿子处,被告许某回老家宁波居住。2008年3月28日,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某,而原告对此全然不知,《租房协议》中的原告图章及签名均是假冒,实际收取的房屋租金低廉,已严重侵害原告权益,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张某拒不搬出系争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2008年3月28日原告、被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二、被告张某迁出上海市X路某号底层房屋;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2、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被告许某假冒原告图章及签名签订了协议,原告并不知情;

3、《关于敦促迁出承租房屋的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迁出。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自1960年起不在系争房屋居住,其是空挂户口。原告称系争房屋出租不知情,事实上每次将房屋出租前都与原告协商并取得同意,对出租所得进行了分配,原告实际也获得了相应租金。系争房屋的出租情况原告是明知的。房租的分配是三年一次。2005-2008年期间,因约定好租金积累至六万元进行分配,事实上是按照这一初衷进行操作。2008年签订的合同原告也完全知道。

被告许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租房协议》中黄某乙签名是谢某代签。

被告许某提供以下证据:

1、《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告许某是系争房屋承租人,有权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2、《证明》、杨沛霖证言,证明原告不在系争房屋居住;

3、《证明》、《动迁户居住情况调查表》、《动迁协议书》、《发放拆迁户有关费用审批单》,证明原告他处已经享有了国家福利分房;

4、《房屋租金帐单》,证明出租人同意被告许某出租房屋;

5、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许某出租系争房屋;

6、《关于某路某号租金结算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上收取了2005年3月29日签订《租房协议》的部分租金。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对签订《租赁合同》是明知的,已经实际收取了租金,收取租金的行为已经追认了《租房协议》的效力。所以原告应该是明知系争房屋出租的事实,被告承租系争房屋没有过错。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租房协议》中是原告本人签名,要求对原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张某对被告许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许某提供的证据认为:

证据1、4、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5原告没有签字、盖章,对此不知情。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相关举证、质证意见,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许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4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租房协议》,认定被告张某自2005年已开始承租系争房屋;证据6据此认定原告收取了2002年12月30日至2005年10月6日出租系争房屋人民币20,000元。证据2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因仅证明了原告他处房屋动迁情况,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某号底层房屋(底层前间、底层前搁、底层扶梯阁壹只)系公房,承租人是许某,系争房屋内登记户籍是许某、黄某乙。2005年3月29日许某、黄某乙(全权委托谢某)与张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共计17平方米房屋租给张某作为营业房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租期共计三年。2005年11月黄某乙签字确认并收取了某路X街面房的租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黄某乙与许某在《关于某路某号租金结算情况》中明确,从2002年12月30日至2005年10月6日共计租金及利息人民币60,122.69元(含押金人民币1,500),将其中人民币60,000元由黄某乙、许某、谢某三人平分。2008年3月28日许某、黄某乙(全权委托谢某)与张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系争房屋共计17平方米房屋租给张某作为营业房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期共计五年。嗣后,黄某乙对2008年3月28日《租房协议》予以否认。2008年11月12日黄某乙委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顾英龙律师致张某《关于敦促迁出承租房屋的律师函》,提出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人是许某、黄某乙,租房收益应当由两人分享,2005年至今黄某乙没有收到任何租金,签订的《租房协议》黄某乙也不知道,是由案外人谢某代签,约定的租金与实际租金相差十倍左右,该《租房协议》无效,鉴于上述情况,敦促张某于2008年11月22日迁出系争房屋。

再查明,黄某乙自1992年退休以后,搬至其儿子家居住至今,期间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根据被告张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2008年3月28日许某、黄某乙与张某签订《租房协议》中黄某乙的签名是否为案外人谢某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检材2008年3月28日许某、黄某乙(全权委托谢某)与张某签订《租房协议》,需检的“黄某乙”签名不是黄某乙所写,而是谢某所写。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因此,许某作为承租人是有权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即使未经同住人同意,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着尊重现状,维持合同稳定性原则,该涉诉《租房协议》有效。同时考虑到黄某乙自1992年退休以后,搬至其儿子家居住至今。其间,在2005年11月黄某乙知道系争房屋转租的事实后亦未提出异议,表明许某转租系争房屋并未影响黄某乙的实际居住。且黄某乙亦收取了相应的租金收益,其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权已转化成货币形式得以保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出租金额低廉已严重侵害原告权益的问题,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许某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黄某乙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王蓓蕾

代理审判员朱强

书记员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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