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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奸淫幼女案
时间:1998-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修刑初字第3号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又名刘xx,刘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修武县X乡X村人,现住x某xx,x某x。因涉嫌奸淫幼女于1998年9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闻某某,焦作市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焦作市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x某x犯奸淫幼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成、常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及其辩护人闻某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x于1998年9月26日下午5时许,在修武县水利局院内和韩××(女,5岁)玩耍时,将其抱到该局一办公室内,对韩××实施了奸淫。其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x某x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某x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x某x在修武县水利局值班时,和本局家属院的韩××(女,X年X月X日生)玩耍后,即起歹念趁无人之机,将其抱至该局南侧一办公室内床上把韩的裤子脱至膝盖处,将其奸淫。

述事实,被告人x某x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韩××陈述及其母薛凤珍的报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害人韩××被奸后回家对其父韩国平、母薛凤珍说了被奸的情况,韩、薛均有证言在卷,并能间接证实。

以上罪证,经当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奸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x某x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x某x尚能坦白认罪,其辩护人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x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金龙

审判员张爱香

审判员薛来顺

一九九八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贵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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