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0日、2010年5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郑某某返还欠款25,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的利息1,407.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一中的利息为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郑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元是事实,也愿意按照10%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认为,原、被告间非朋友关系,而是一直存在业务关系,因原告尚有5万余元的发票未开具给被告,且原告尚有2010年4月至6月间的加工费未支付给被告,故被告迟延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1份,对于借款金额、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其内容为:“今向张某某小姐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0年4月20日之前归还。利息为年利息10%。身份证:x借款人:郑某某2009年11月20日”。2010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银交易系统向被告转账5,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涉讼。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自愿于2010年9月底之前还清相应本息,原告则表示若调解,被告应当日给付一半本息,余款可于2010年9月底之前还清。双方对还款日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庭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被告的自认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有违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均为年利率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赵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