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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湾某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卢湾某服务社。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湾某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卢湾某服务社负责人陈某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于2009年6月26日在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下称某物业)从事中央空调维修服务工作,7月17日与某物业维修服务社签订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2010年12月31日。后调动工作。2009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15日止,任空调维修。被告每月10日发放工资,工资打入上海银行卡,每月实际领取人民币2,0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9年12月17日被告通知解约,即日起其不再上班。2009年10月、11月的工资未领取,12月份的工资少了53元。

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1月工资4,140元及12月工资差额53元,共计4,193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上岗合同,证明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

2、出入证,证明被告知晓原告2009年9月30日-10月30日期间在家休息。

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湾某服务社辩称,其于2009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上岗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认可原告所述工资发放形式,2009年10月、11月的工资已经发放。

原告原被安排在某物业所管理的某广场任空调维修工作,因工作懒散被退回。考虑原告是技术类人员,遂安排原告到来福士广场、世博主题馆等处进行面试,最终被世博主题馆录用。其间该馆项目暂未启动,而原告未将此信息告知某物业,擅自休息在家。10月30日某物业得知此事,遂与原告商定,约定原告待岗期间由公司负责缴纳社保费,并要求原告端正工作态度,若仍不能达到岗位要求,将与其解约。

12月1日某物业安排原告至世博主题馆任空调工一职,12月4日原告即被世博主题馆退回某物业。12月7日某物业与原告谈话,协商将结算工资至12月17日止,并再为原告安排新工作,但原告拒绝。2009年12月支付原告2,024.40元,其中包括11月份的工资960元。某物业与多家服务社合作,因原告调动工作,所以将其劳务关系从某服务社转入被告处。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上岗合同(同原告证据)

2、协议书,证明2009年9月30日-10月30日作为事假一个月,没有工资。2009年11月、12月的工资已支付。

3、某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某,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起在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从事空调维修工作,岗位在某广场,物业公司核定原告工资为2,070元/月。同年7月17日原告与某物业维修服务社签订合同,由服务社安排原告在某物业工作,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2010年12月31日止。同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岗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约定按项目提供方的规定发放报酬,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仍由服务社安排原告在某物业工作,实际岗位在某广场从事空调维修。嗣后,原告的岗位被调动,调入世博主题馆,被告确定原告的工资为2,070元/月。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某物业签订协议书,载明:2009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原告因调岗事假一个月……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09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工资960元,至主题馆上岗止。12月1日,某物业安排原告至世博主题馆任空调工一职,12月4日原告即被退回某物业。12月17日原告离职。被告支付原告11月至12月17日的工资2,024.40元。原告每月社保费的个人负担部分为105.60元。

2009年12月17日,陈某(申请人)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卢湾某服务社(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0月、11月、12月工资6,216.48元、合同违约金2,072.16元、经济补偿金1,036.08元。该委以被申请人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并非劳动法律确定的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因此,双方的劳务纠纷按双方的协议履行。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按项目方的有关规定发放,本案中涉及的项目方为某物业,该物业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任职期间的工资为2,070元/月,事假期间没有工资,11月起工资为960元/月至原告上岗时止,这一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称被告10月份未支付工资,但原告已与项目方约定10月份属于事假,没有工资,工资从11月起支付;原告11月的工资,被告已按960元的标准支付;12月,原告实际工作13天,被告已按2,070元的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该月的工资。故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少支付工资之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1月工资及1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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