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婚后虽然有时因性格不和发生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再加上被告性格内向,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不和,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互相加强感情交流,互相关爱,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