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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5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决定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到柘城县X镇X路“蓝魂国际KTV”歌厅唱歌,唱到凌晨2时许,杨某乙的弟弟杨某乙超(另案处理)临走时,在歌厅碰到程某、王某两人,杨某乙超与程某话不投机,便想到打架,遂打电话叫来韩朋(另案处理)及杨某乙、韩朋的朋友王某、光某(另案处理)等人,杨某乙超殴打程某后离开,之后杨某乙伙同韩朋、王某、光某等人又无故对程某、王某、“正阳小馆”饭店厨师姚某、城关镇居民谢某进行殴打,致使程某、王某、姚某、谢某致伤。后经法医鉴定程某、谢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乙超、韩朋供述,被害人程某、王某、姚某、谢某陈述,证人陈XX、徐XX、姚XX、张XX、刘XX、张1XX、韩XX、韩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伙同韩朋等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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