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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男,汉族。

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4月28日双方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xx,现7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匆忙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常夜不归家,醉酒、赌博,双方性格各异,被告还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3.位于重庆市X区宝圣大道xx号xx幢x单元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债权3万元由原告所有。

被告周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于2004年4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x。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4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晓华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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