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元某因和王某的儿子王某的经济纠纷,被告人元某等人和王某、王某等人在本村王某家门口附近发生互殴,元某用水泥块砸伤王某头部,致使王某头部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积血,右侧颞枕叶挫裂伤,王某的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元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王某、刘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元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