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女,1981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洪某,男,1975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8年1月19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尔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略)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洪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8年1月19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共同存款,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尔后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现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主要是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已与被告分居二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离婚此情形不符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彭某乙与被告洪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