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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庾某、李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1970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楚飞,男,1984年生,汉族,(略)人,(略)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庾某,男,1958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196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庾某、李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二被告家建新房雇佣原告的丈夫何孝良为其装修楼梯踏步。2011年7月13日上午何孝良在施工中因无安全保障设施,从三楼摔到地上死亡。案发当天,经杉桥镇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所和杉桥村X组织调解,由被告方赔偿原告方x元。由于被告方不信守协议,在给付x元让原告安葬丈夫后便不愿给付所欠的x元,同时何孝良为被告务工应得的1500元工资也分文未得。被告方采取不见面、不接电话的方式对此事置之不理。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方因不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依法维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及给付工资1500元。

被告庾某、李某辩称,原告的丈夫何孝良在被告家因做事摔死,经调解尚有x元未付给原告属实。至于工资1500元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系死者何孝良之妻,被告庾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家建新房雇佣原告的丈夫何孝良为其装修楼梯踏步。2011年7月13日上午何孝良在施工中因无安全保障设施,在只装修四块楼梯踏步时就从三楼摔到地上,因无人在现场,未得到及时救治。当天,经杉桥镇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所和杉桥村X组织调解,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由庾某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x元给当事人高某。并约定在7月14日中午前给付x元,剩余x元在8月14日前付清。二、本次调解一次性,自双方签字同意后,该事故处理终结,死者方及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补偿或赔偿。原告高某和被告庾某、李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略)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亦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方在给付x元让原告安葬丈夫后便未给付所欠的x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何孝良做工工资议定为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庾某、李某与原告高某已就何孝良的死亡赔偿在(略)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书面协议,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依照该协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及工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庾某、李某应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赔偿款x元及何孝良做工工资500元。该款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庾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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