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50岁。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辩护人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9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到本村王一×家中,在王一×的住室欲与王一×发生性关系时,因王一×的公、婆回家而未得逞。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王一×为: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牛某某对此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王一×为:1、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限定性防卫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属未遂。且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对受害人王一×的精神病鉴定有异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己不懂法,请法院公正处理。
辩护人莫某某辩称,两份鉴定书关于王一×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且性质属医学鉴定而非司法鉴定。在不能确定王一×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以现在证据指控牛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显然是不当的。建议法庭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牛某某无罪。并当庭提交一段偷拍偷录的视频及视频截取的照片四张、《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精神病鉴定标准》,用于证明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到本村王一×家中,在王一×的住室欲与王一×发生性关系时,因王一×的公、婆回家而未得逞。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王一×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牛某某对此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王一×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牛某某吃过午饭后到本村王一×家中,在王一×的住室内欲与王一×发生性关系时,因王一×公、婆回家而未得逞的具体经过。且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2、被害人王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8月21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人牛某某到其家中,在其住室内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其公、婆回家,后向公、婆诉说被强奸的具体经过。
3、证人李××(系受害人王一×的公婆)的证言,证明农历2009年7月初2(阳历2009年8月21日)中午12点多钟,其与丈夫牛某X回家后,见牛某某从王一×的屋中出来,其问王一×,王一×诉说被牛某某强奸的具体情况。且经中间人说和,牛某某赔偿王一×壹万元,后王一×丈夫向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牛某×(系受害人王一×的丈夫)的证言,证明其听父母说2009年8月21日中午妻子王一×被牛某某强奸的具体经过,且经中间人说和牛某某赔偿壹万元,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牛某×、牛某×的证言,证明经中间说和,牛某某赔偿给牛某×家壹万元,双方私了此事的具体经过。
6、证人王二×、牛某×、吕××、乔××、王三×及送庄镇X村委会、梁凹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王一×平时精神状况与正常人不同,精神欠缺、反映迟顿。
7、交款条、领款条,证明牛某×于2009年11月20日将牛某某赔偿的壹万元交到公安机关,2009年12月30日牛某某妻子许XX将壹万元领回。
8、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2009年11月3日洛科鉴精鉴所(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无性防卫能力。附相关资质。
9、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2010年4月8日郑八院(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限定性防卫能力。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与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限定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莫某某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偷拍偷录视频,不足以否定对被害人所做出的精神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