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54年,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在我处两次购买轮胎共欠现金710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后来竟然连电话也不接,发短信也不理,属恶意赖帐不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7108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汽车轮胎生意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有一营运汽车。2008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门市部购买汽车轮胎,因现金不足,就给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条,今欠现金陆仟贰佰柒拾贰元(6272元)。李某某。08.7.X号。”同年12月13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货,并给原告出具了另一张欠条:“欠条,今欠现金1320元。2008.12.X号。李某某。”二次共计7592元,后被告又退回给原告一个小轮胎,价值484元。故现原告请求被告需再支付710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无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并经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被告李某某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余下货款7108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未作约定,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7108元。并自2009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逾期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夏喜军
审判员:刘雅丽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