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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周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

原告周某(系原告梁某某妻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周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2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上午,两人乘座邹国兵的三轮摩托车在罗山县X镇曾店处被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汽车撞翻,造成二原告及邹国兵受伤,被告陈某某被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豫x号正三轮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x.99元,赔偿精神损害损失x元,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邹国兵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告要求我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要求根据法定的范围及标准计赔,并按责分担。

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所有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在车辆转让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商业保险金的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9时许,原告梁某某、周某乘坐邹国兵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省道339线罗山县X镇X村前石组路段时,被从后面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汽车撞击致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8月5日认定为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国兵及二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罗山县周某卫生院急救,为此二原告支出医疗费2622元。后二原告转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治疗。梁某某共支出医疗费x.41元。周某支出医疗费x.98元,外用药90元。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梁某某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周某为广泛脑挫裂伤,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骨骨折,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二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当年8月23日出院。二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车祸致颅脑损伤,均构成重伤。原告周某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面部神经损伤和右耳听力障碍损伤目前均为十级伤残。为此二原告支付鉴定费、评残费1680元。复印费10元。二原告从罗山交警大队转交被告陈某某支付的1万元,从被告陈某某手中收到3000元,共计x元。

原告梁某某从2006年始至2008年8月在四川省成都市瑞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务工,并在该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X号办理了暂住证。劳动合同一年签一次,合同载明月工资3700元;原告周某虽也提供了该公司用工合同,但无2007年至2008年该市的暂住证明。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户籍地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周某女儿梁某丽,1998年2月出生。原告周某母亲沈德会,1955年12月出生,农民,丧偶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靠原告周某及另一女儿赡养。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肇事车辆豫x号正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2008年度农业类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本院同时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邹国兵(另案起诉),其支出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34.17元,伤残赔偿金x.97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鉴定费票据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成都市瑞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暂住证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汽车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二原告及邹国兵(另案起诉)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豫x号正三轮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并在保期内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豫x号机动车转让没通知本公司,故商业险不分担赔偿责任。因车辆保险投保的标的物为车辆,且车辆转让时并没引起危险程度的增加,且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享受保费利益,依照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分担商业险内的风险,也是对车辆保险不确定第三人利益的一种法律保护。故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商业险不分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梁某某、周某共支出医疗费(含住院费、诊疗费)合计款x.39元(2622元+x.41元+x.98元+90元),原告周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金额15元和78元两笔因无医疗机构盖章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信阳市西亚商业有限公司商业发票114元,因客户名称为中心医院,故此笔款本院亦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均住院28天,依据当地标准,每人每天酌定30元,计款1680元(28天×30元/天×2);营养费,二原告均住院28天,依据当地标准,每人每天酌定10元,计款560元(28天×10元/天×2)。综上,二原告参与交强险分配的医疗费(含医疗费、诊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款x.39元(x.39元+1680元+5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二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周某30岁,故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15%);诉讼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在四川省成都市无2008年暂住证,故其此项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河南省2008年度农业类职工年工资为x元/年,故二原告护理费为1750.6元(x元/年÷365天×28天×2);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某女儿梁某丽,事故发生时10岁6个月,未成年,周某母亲沈德会丧偶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人均由原告周某承担部分抚养义务,结合原告周某之伤残情况,梁某丽抚养费1712.3元(7.5年×3044元/年×15%÷2),沈德会抚养费4566元(20年×3044元/年×15%÷2);误工费,原告梁某某误工费为3453.3元(28天×3700元÷30元/天),原告周某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73天,计款2282元(73天×x元/年÷365天);交通费,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214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梁某某1000元,原告周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要求赔偿x元,由于原告梁某某不构伤残,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二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额为x元。综上,二原告伤残赔偿金(不含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为x.2元(x元+1750.6元+1712.3元+4566元+3453.3元+2282元+1000元+1000元)。结合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邹国兵支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二原告参与交强险医疗费分配比例为91.4%,数额为9140元,本院决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周某x元,邹国兵x元,伤残赔偿金余额交强险限额x元,二原告参与分配比例为22.11%,数额为x.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x.09元(x.39元-9140元+x.2元-x.5元),鉴定费1680元,复印费1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周某医疗费9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x.09元;

四、被告陈某某赔偿二原告鉴定费、复印费损失1690元;

上述四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陈某某已支付原告梁某某、周某的x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00元,二原告负担56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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