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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初的一天,因摩托车碰撞之事,被告人何某甲(云善村人)与“国伟”(身份尚未查明)、朱某某等人在汝城县县城双峰大酒店门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被刚好路经此地的朱某某的朋友“武崽”(身份尚未查明)等人砍伤。为此,云善村的年青人决定帮被告人何某甲报复“武崽”一方的人。当天傍晚,同案人何某(已判刑)、何某丙(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作行政处罚)、“大飞”、“秀才”(二人身份尚未查明)等六人在汝城县县城华利超市购买四把菜刀准备斗殴。当同案人何某等人骑摩托车途经汝城县县城星空网络俱乐部楼下时,看到同案人何某雄、何某乙(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便认为是“武崽”一方的人,遂持刀追砍同案人何某雄、何某乙等人,同案人何某雄见状跑入星空网络俱乐部说有人打他,随即从星空网络俱乐部冲下来二十余人,同案人何某、何某丙等人见对方人多便跑走了。2008年10月10日晚,为报复同案人何某、何某丙等人,同案人何某雄、何某乙、祝某(已判刑)等人骑摩托车并携带砍刀窜至汝城县X乡X村寻找同案人何某、何某丙等人实施报复。同案人何某知道此事后,遂伙同被告人何某甲、同案人何某丙、何某(已判刑)、“大飞”、何某亮、何某波、何某(三人现在逃)等共十余人持砍刀等器械在汝城县X乡X村昌下组居民区与同案人何某雄、祝某、何某乙等人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同案何某、何某丙被砍伤,其中同案人何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何某丁、朱某某、何某戊、何某己的证言;同案人何某丙、何某、何某、何某雄、祝某、何某乙的交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出于私仇某怨,为争霸一方,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加成群结伙持械互相进行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且系本案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原罪与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是出于因对方上门报复、殴斗而不服主动持械参与其中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到案后,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5)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甲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某贤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钟电亮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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