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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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被告马某。

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马某萍,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马某婷,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马某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10年5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经手部份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马某波由原告丁某抚养成人,婚生小孩马某萍、马某婷由被告马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期间,双方均应提供探视小孩的方便,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债务谁经手谁负责清偿。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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