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与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永中执字第31-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万元。被执行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永州中院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2011)永中执字第31-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我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行(略)帐号存款1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1)永中执字第31-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1日达成的(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付给申请人的三笔工程款,其中第一笔是在办妥“元天芙蓉广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后7天内支付40万元,但只付了32万元,余款多次催收未果;半年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2011年8月15日申请本院在原冻结银行存款50万元的基础上要求再冻结余款110万元,故作出(2011)永中执字第31-X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行(略)帐号存款160万元。另查明,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承诺根据调解书第4条的约定,同意顺延一个月,即至2011年11月31日,余款80万元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达成的(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4条约定,异议人付给申请执行人的三笔工程款。具体时间为:在办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后七天内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永州市第七工程公司40万元,2011年10月31日之前付80万元,余款80万元在2012年6月31日之前付清,且申请执行人对后二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已作出承诺,同意顺延一个月,在没有到付款截止期,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冻结被执行的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改正本院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2011)永中执字第31-X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第二项,即:对被执行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行(略)帐号的存款50万元继续冻结至2012年7月31日,其它余款解除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郭宝元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滕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