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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某甲、武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职员。

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武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7日被告武某甲用被告武某乙的房产作抵押在我社贷款100万元,利率为月息8.55‰,用途为建筑材料,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也未接月结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武某甲辩称,款贷出后我没有使用,是我父亲(武某乙)将款用在门厂了。

被告武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武某甲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被告武某甲借原告款100万元;利率为月息8.55‰;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日被告武某乙为被告武某甲借款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抵押权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万元;抵押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2010年5月17日被告武某乙与原告在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2010字第X号。同日原告借给被告武某甲款100万元。随后被告武某甲将款转给其父被告武某乙使用。被告巳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某利时欠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武某甲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某甲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武某乙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武某甲未按合同的约定

使用借款并将借款转给被告武某乙使用,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甲借原告款100万元及利息x元不能归还时,拍卖抵押物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甲借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00万元及利息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

二、被告武某甲逾期不还,拍卖被告武某乙的抵押物归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全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某,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安邦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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