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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化名),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化名),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9月份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2月8日双方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琳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及原告工作原因,婚后双方相处时间不多,也未建立起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对我父母又吵又闹,我去被告娘家探望,其家人也对我大打出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琳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权、债务、财产。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真正的离婚原因是原告有外遇,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张琳琳应归我抚养,由原告从2009年农历二月初二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如离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西瓦亭村宅院一座平房11间、三轮车一辆、村里赔偿款及安利产品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9月份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2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琳琳,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及原告工作原因,双方相处时间少,在生活中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也认为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张琳琳;原告陈述有外债x元,被告不认;被告述称的赔偿款1400元,原告陈述已还债;安利产品经营权,被告同意给原告,由原告给付1000元;被告所称的共同房产系原、被告婚前原告父母所建且无房产证;被告所称的共同财产三轮车,原告陈述已经变卖。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在婚生女儿张琳琳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诉请的债务x元,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的房产未提供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被告主张分割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三轮车款及村里赔偿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利产品经营权归原告经营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琳琳归被告张某乙抚养,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开始至张琳琳18周岁止,原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张某甲可以于每月的10日、25日两天探视女儿二次。

三、安利产品经营权归原告张某甲经营,利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张某乙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孙莉莉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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