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妞),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3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19时多,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酒后在辉县市XXX水泥有限公司停车棚内,将同在该公司打工的万X停放在此的金城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所盗摩托车推到辉林路口后,因无法将该摩托车发动着,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一起将该摩托车拖到孙XX家。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X陈述,证人孙XX证言证言,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均系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四百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四百元。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