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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莎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莎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莎以冯某某于农历2008年正月初五强奸其为借口,与尚玉宝(已判决)预谋后,尚玉宝又联系张某伟(已判决)参与,将冯某某从洛阳火车站带至新安县公安局院内的巡防大队宿舍,让张某(已判决)给冯某某作了笔录材料后,张某伟、张某、尚玉宝给冯某某说其行为属强奸,让冯某钱私了。接着,该三人又将冯某到新安县看守所门口以刑事拘留为由进行吓唬,后又将冯某至新安县老城润华宾馆X房间说事,中间,尚玉宝还让李莎直接向冯某某提出要钱,冯某后同意拿x元现金。随后,张某伟、张某、尚玉宝将冯某某的随身携带的日立牌笔记本电脑、数码照相机及现金1850元等物品押下,并让张某与冯某某坐出租车一起到宜阳县X乡冯某某的家中取钱,冯某家后,张某在附近路口等冯某某期间,冯某人报案,张某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张某伟、张某、尚玉宝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冯某召、赵志恒、周新伟的证言,情况说明,领款条及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虽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分主次。被告人李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孔琳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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