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2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跟随他人到淅川县农行原香花营业所院内催要房租,与赵某X等人发生冲突,在厮打的过程中,赵某某用菜刀把赵某X砍伤。经鉴定,赵某X的损伤系轻伤,赵某某的伤系轻微伤。2010年4月1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赔偿赵某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赵某X陈述,证人杨某、赵某X、赵某X、魏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某、农行公告及售房协议、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