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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付某,女,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12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己分居满二年,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己破裂,请求与某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刘某元出庭作证,旨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3、证人刘某七出庭作证,旨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见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只是近三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到原告家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权力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人与某、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某告付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12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己彻底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以与某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为由要求离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共同珍惜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多多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某告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新华

审判员谢洁

审判员谭建宝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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