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该公司职员,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X区××小区××栋X单元X-X号。
被告重庆市X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罗某,主任。
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某、重庆市X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吴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业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2月4日某业委会张某来公司办公商议向某公司借款x元,用于小区整改并说明还款方式、费用来源、还款时间。后某业委会还款x元,现还欠x元。原告某公司因合某期满于2010年12月30日撤出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某业委会由张某经办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x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安贷款利息计算等条件。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经办人被告张某,但推诿该款由业委会还,而现在的业委会主任又称不知道借款这事予以赖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持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某业委会因对小区设施设备进行整改向原告某公司借款x元,后还款x元,并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某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余款x元在2011年3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按规定收取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某业委会经业委会讨论通过向原告某公司借款x元,被告张某系当时被告某业委会主任,现被告某业委会主任罗某也知晓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市X区某业委会会议纪要、承揽合某、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0日,被告某业委会因整改该小区大门及停车棚向原告某公司借款x元,双方约定,逾期未还,将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某业委会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业委会应当偿还原告某公司的借款,现原告某要求被告某业委会偿还已到期借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某作为借款的经办人,在借款时系被告某业委会主任,该行为应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是个人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某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