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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西安市X村第×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村第×小组。

负责人魏××,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孙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宫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法定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X村第×小组(以下简称××四组)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于1999年12月14日与申来记达成调解协议“申××于二000年三月底前付给孙某东厂区房屋五间及围墙、水电设施的折价款1.5万元,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东厂区房屋五间及围墙、水电设施归申来记所有”,该协议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9)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00年12月19日法院以(2000)未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9)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现该五间房屋以及该厂区内三间简易房、两间老房已被拆除,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村X组赔偿厂房损失7.3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5.8万元,总计13.1万元。

孙某诉称,2009年3月××村委会擅自将属于自己的厂房、三间简易房以及围墙拆除,给自己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村X组赔偿厂房损失7.3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5.8万元,总计13.1万元。

××村X村委会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孙某租赁土地均是与××四组订立的合同,且孙某所称厂方被拆一事并非××村委会所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四组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所主张的被拆除的东厂区厂房五间,已经(1999)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申来记所有,现孙某无证据证明东厂区五间厂房及围墙其享有所有权,另东厂区内三间简易房及两间老房孙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所有权,故孙某请求××村委会赔偿其13.1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5元,孙某已预交1435元,由孙某负担。其余143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

(2010)未民宫初字第X号判决;2、判令××村X组履行(2001)未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的义务;3、判令××村X组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4、判令××村X组承担诉讼费;5、请求将该案一次审结。经询,××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四组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14日,孙某与申来纪因侵权赔偿纠纷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确认被拆除的东厂区五间厂房及围墙属于申来记所有,该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孙某对东厂区五间厂房及围墙不享有所有权。对于孙某称其在东厂区内有三间简易房及两间老房,孙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归其所有。因此,孙某称其是东厂区X区内的三间简易房及两间老房合法的所有权人,请求××村X组赔偿其东厂区X区内的三间简易房及两间老房的经济损失共计13.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孙某承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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