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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人黄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2-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湘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人黄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民、魏蓉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西、张某、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被上诉人嘉禾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武汉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查明,原告刘某之夫、原告宋某甲之父、原告宋某乙、宋某丙之子宋某甲新生前系下岗职工,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08年8月16日,宋某甲新接受被告肖某的临时雇请,为其驾驶湘x厢式货车从新田运稻谷30,000公斤至广东。当天,从新田至广东省连州市X路途上车辆由被告肖某驾驶,经过连州市X路途由宋某甲新驾驶。2008年8月17日凌晨4时l0分许,当车行至广东省阳山县G323线x+100m时,由于车辆机件不良,行车制动突然失效,车辆驶入避险区侧翻,驾驶人宋某甲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认定,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宋某甲新驾驶机件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宋某甲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8月22日,广东省阳山县汽车站107国道汽车保养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认定:“按国家x-X号文件规定,制动鼓与蹄片间隙为0.40mm.0.6mm标准,经检验该车制动鼓与蹄片间隙及接触面过大,不符合性能标准。”

2008年8月23日,被告肖某书面委托原告刘某之弟刘某对湘x号车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同年9月3日,刘某与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签订鉴定委托受理合同。9月10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作出“天罡司鉴中心(2008)汽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确认:1、鉴定车随车未配备三角警告牌,轮胎型号与合格证规格不一致,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x-2004相关条款。鉴定车无产品使用说明书,按国发(1986)X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生产企业不能出厂;按十四条规定,经销商不能销售。鉴定车为二类底盘为不成品完整车,不符合国发(1986)X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鉴定车“东风牌x型厢式运输车”为不合格产品。2、鉴定车发动机功率比定型车超21.21%,应按基本型定型,违反了我国汽车产业“生产准入”制度,认定鉴定车“东风牌x型厢式运输车”属非法拼改装产品。3、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①无产品使用说明书,用户难以正确维护使用。②汽车未定型违规拼组装,不能保证其性能指标,尤其安全技术指标。③加之超载、频繁制动使制动蹄片间隙偏大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另查明,被告肖某于2008年5月8日与被告湘嘉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品名为东风;车型为x;车厢长度为8.6米;底盘实价为人民币149,500元:由买方向卖方交定金人民币10,000元。次日,被告湘嘉公司将购车定金和定购车的相关信息传真,汇至被告成祥公司,随即由成祥公司向云汽公司定车。湘嘉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到成祥公司提车,湘嘉公司提车后,成祥公司为其出具了号码为(略)的售车发票,该发票载明:购货人为肖某,车辆类型为厢式运输车,厂牌型号为x,并提供了整车合格证,合格证号为:WED(略),合格证上载明:货厢的长为8.6m,宽为2.36m,高为2.5m。2008年5月27日,被告肖某到被告湘嘉公司处提车,该公司将发票、合格证等随车移交给肖某。当天,被告肖某委托被告湘嘉公司到湖南省郴州市车管所办理车辆的入户手续,车辆落户后,该车的车牌号被确定为湘x,核定载重量为4,x。2008年6月,被告肖某到被告黄某经营的“新田县新时代车厢制作部”定做了一个新货厢,安装在湘x号车架上便开始营运。该车厢长为8.9m,宽为2.5m,高为2m。被告黄某经营的“新田县新时代车厢制作部”无制作车厢的执业资质。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在阳山县殡仪馆支付了因宋某甲新死亡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4,400元,并由新田殡仪馆为其出具了收据。同时给付了原告刘某、宋某甲因宋某甲新死亡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方委托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和死者宋某甲新均为非农业人口,宋某乙、宋某丙生育了2个子女。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近亲属到广东省阳山县处理事故用交通费635元、用住宿费1,406元、用伙食费1,720元,用打印及材料费550元,共计4,311元。

原判认为,因产品质量等特殊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应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的生产制造者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品质、性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负有充分披露说明的义务,尤其是对那些使用不当可能会产生危险的产品,更负有作出警告性说明的义务,从而使消费者得到有权期望的安全保证。本案被告云汽公司生产制造的“东风牌x型厢式运输车”未配备三角警告牌;轮胎型号与合格证不一致;发动机功率比定型车的功率超21%,无产品说明书,且系二类底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发[(略)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属典型的不合格产品,是导致原告刘某之夫宋某甲新在使用该车时发生车毁人亡交通事故直接、主要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对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70%)。被告肖某擅自拼装车辆货厢,且超载25.01吨,从而使车辆不能保证其安全指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相对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被告黄某经营的“新田县新时代车厢制作部”无制造车辆货厢的执业资格证,擅自接受被告肖某的委托,为其拼装车辆货厢,从而导致x车不能保证其技术指标,亦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10%)。被告成祥公司、湘嘉公司代销不合格产品,应对该不合格产品——x车的生产者云汽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因宋某甲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为人民币210,093.4元(10,504.67元×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即为人民币8,015.52元(1,335.92元×6个月)。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死者宋某甲新之父宋某乙的生活费为人民币40,846.5元(8,169.3元×10年÷2人),死者宋某甲新之母宋某丙的生活费为人民币65,354.4元(8,169.3元×16年÷2人)。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宋某甲在本案发生时,已年满19周岁,故不予支持。4、司法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为准,即为人民币10,000元。5、事故处理费包括参加事故处理的原告近亲属所用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即为人民币4,31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8,620.82元。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21日的餐费开支,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租车费开支,因不是正式发票,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因宋某甲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因处理事故所用的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38,620.82元的70%,即赔偿237,034.6元;二、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因宋某甲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因处理事故所用的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38,620.82元的20%,即赔偿67,724.2元,原已赔付24,400元,还应赔偿43,324.2元;三、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因宋某甲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因处理事故所用的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38,620.82元的10%,即赔偿33,862.1元;四、被告武汉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嘉禾县湘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混淆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黄某亦不服原判,其上诉主要提出:上诉人黄某不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被上诉人肖某不存在委托关系,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更不存在任何关系,且与本案事故原因无任何因果联系,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原告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原审被告肖某、湘嘉公司、成祥公司则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另行下达民事调解书)。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自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湘嘉公司明知是拼改车辆而销售,并代为落户上牌,被上诉人成祥公司系供货商,其为二类底盘出具整车销售发票;被上诉人成祥公司、湘嘉公司分别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销售者,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案中原审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依法连带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肖某擅自拼装车辆货厢,且事故车辆严重超载,使车辆不能保证安全指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无制造车辆货厢的合法资质,擅自接受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为其违规拼装车辆货厢,导致本案事故车辆不能保证其性能指标,尤其是安全技术指标,亦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判酌情判决其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黄某提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改判为:由武汉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嘉禾县湘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某等人因宋某甲新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38,620.82元的20%,即赔偿67,7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300元,由上诉人东风云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上诉人黄某负担830元,被上诉人肖某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武汉成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嘉禾县湘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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