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系武某父亲。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房产登记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9日,原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现已更名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为武某办理驻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风光路南段西侧营宿楼X层西门;丘号(略);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5;建筑面积116.06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领证人武某,领证日期2009年4月9日。
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日,因原告向第三人借某而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己的房产(驻房权证字第x号)以过户方式抵押给第三人;同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虚假的买卖合同将该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借某期满后,原告无力还款,与第三人协商变卖该房产,第三人拒绝,因此发生争执,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民事诉讼有果。2、借某、保证、2007年5月25日借某协议及公证书、2009年2月2日借某协议;证明借某事实的存在。
被告答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武某颁发的驻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某办证申请表;2、行政机关审批表;3、平面图;4、原产权证;5、纳税申报表、完税证;6、买卖契约,武某、付某二人身份证复印件;7、驻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X组证据证明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所递交证据材料同原告一致,不再当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交与第三人属抵押,不属买卖关系,该转移登记行为应无效。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上列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在本案均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25日,原告付某向第三人武某借某23万元,保证一年内还清借某,逾期无条件将原告的房产过户给第三人,如评估超出23万元部分也归属武某,双方达成借某协议并经过了公证。2009年2月2日,因原告不能按期还款,双方重新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将原告的还款时间推迟到2009年10月25日,到期如全部还款,第三人退还原告房屋;如不能还款,按原协议已抵押的两套房产全部归第三人所有等内容。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将自己的房产(驻房权证字第x号、第x号)两套房屋以过户方式一并转移给第三人武某。武某遂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向被告递交了身份证。被告经过审查,认为事实清楚,递交的材料齐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遂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为武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借某期满后,原告无力还款,与第三人协商变卖该房产,第三人拒绝,因此发生争执,此后,原告因借某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抵押关系无效,经过本院审理,以(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本案被诉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告有职权颁发房产证。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买卖契约,双方的身份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了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告认为所争议房产属于自己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登记,但原告不能提供申请抵押登记的有效证据。原告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第三人抵押借某,属于民事行为;原告考虑到自己可能到期不能还款,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了过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证据,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原告因先期提起民事诉讼,其时间应不计算在本案诉讼时限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武某颁发的驻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王月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