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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甲、开封市永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遂,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张某志)。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李某诉张某甲、开封市永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4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直接送达被告。2011年6月8日原告撤回对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的起诉。2011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遂、刘军,被告张某甲及张某甲与开封市永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甲在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10多米高的房顶坠落,当场休克;并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27天。原告所受伤害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综合评定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被告在支付过医疗费用外,拒绝支付其他任何赔偿费用,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1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原所诉张某志名字不符,我的名字叫张某甲,愿意继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于2010年10月21日开始随我干活,但非正式员工。出某前公司对员工进行过安全培训,配有安全帽、安全带,出某时原告既没戴安全帽有没系安全带,导致后来事故发生,对此我要求进行责任划分,在责任范围内凭有效证据我愿意赔偿。

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没有提及,永兴公司安全员郭卫宾在施工前多次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安全措施也均到位,事故发生时,原告既不戴安全帽又不系安全带,系自身疏忽大意,造成房顶坠落后果。对此,当时公司在场员工可作证。出某事故后,永兴公司暂不计较责任问题,及时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当时公司正在施工期,财政运营困难情况下还支付了12万多的医疗费,但现原告又索要巨额赔偿,对此,永兴公司表示很不理解,要求法院划分责任范围。二、原告声称支付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赔偿费用,此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出某后永兴公司同情原告,几次要求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原告却张某索要25万元,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故永兴公司为维护某司合法权益,才拒绝支付非法要求。三、对于原告提出某诉讼请求中的护某系无理要求,永兴公司当时派了周某胜、王某、高刚领、周某共四个人,轮流护某的原告,此四人均可作证。必要时可调取医院摄像,永兴公司认为原告系公司临时员工,非正式员工,故不存在误某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系永兴公司派出某护某人员护某,且原告家人住处离医院很近,故不存在交通费问题,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永兴公司希望法院划分责任后,统一计算,依法赔偿。

原告为主张某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曹门村委会证明和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2、原告的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7天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和陪护某人;3、原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4、鉴定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为650元;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6、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一张,检验报告单一份,杞县X乡骨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一张、处方四张。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1595元;7、行风热线视听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无安全防护某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证人周某胜到庭并接受原被告各方的询问。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造假,且城镇X区别在于户口本、身份证,不是取决于经常居住地;对证据2真实性怀疑,对住院治疗127天的事实无异议,对护某人数二人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出某的居住证明与医院之间距离较近,不需这么多费用,要求合理合法地进行赔偿;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安全带安全帽在施工前已经配发,该证据不能认定责任问题。

被告永兴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甲为主张某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周某、周某胜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某住院期间由其指派四人轮流护某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2、邱凯、孙文贺、侯俊热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张某志曾对工人进行过安全培训;3、郭卫宾、徐权威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某出某有一定过错。

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甲的证据均不认可。一、被告三组证据均属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的询问;二、证据中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三、其形式不合法,内容有改动;四、证人均系被告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永兴公司对被告张某甲证据均认可。

被告永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和7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系电脑打印,几名证人签在同一证明上,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1日原告开始随被告张某甲干活,经被告张某甲指派在被告永兴公司承揽的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工地施工。2010年10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10多米高的房顶坠落,当场休克,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28天,2011年2月28日出某,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某、脾某除术后、膀胱挫伤、胰腺挫伤、腹膜后血肿、多发骨折、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和失血性贫血,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甲指派四名员工参加原告陪护,同时原告在此所花医疗费用及购买8瓶白蛋白费用已由被告永兴公司支付。后原告又在杞县X乡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55元。原告所受伤害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综合评定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原告出某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要求两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1元和医疗费1595元。在本案事故工地,两被告未能配备足够的安全帽及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被告永兴公司系从事钢结构、网架加工、安装、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甲系被告永兴公司项目经理。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有效损失为:医疗费1595元;误某6590.33元;护某78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x.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7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甲,经被告张某甲指派在被告永兴公司承揽的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时不慎坠落地面而致伤,被告张某甲作为雇主应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管理工作,由于被告张某甲所提供的工作场所不具备安全性,且在工作中管理不当,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足额配置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措施,是造成原告坠落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90%的责任为宜。被告永兴公司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甲承接修建工作,具有选任不当的过失,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张某甲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施工,造成事故,对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应自行负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以负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595元,误某6590.33元,护某78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x.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7元,未超出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某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甲曾指派四名员工参加陪护,因此,本院认为以一人计算护某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较近,数额过高,以500元为宜。被告关于在施工过程中已进行安全教育及配置安全措施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李某诉讼请求超出某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4610元,原告李某负担649元,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开封市永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961元(该费用原告立案时已预交,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李某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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