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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冯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73岁。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路王某寨。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冯某,男,30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某市X区商务外环X号1、X层。

负责人仇某,经理。

托代理人张国超、王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巴士公司)、冯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梅,被告绿城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冯某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X号,原告乘坐于海洋驾驶的被告绿城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x号友谊牌557路中型客车,行至来童寨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经郑某市公安局郑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0年8月第一次起诉,郑某市X区法院已于2010年12月X号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现已经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义务。2011年5月11日原告因本案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造成医某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x.5元,另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住宿费损失共计9341.5元,两项损失共计x元。冯某与绿城巴士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豫x号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本案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某绿城巴士有限公司与冯某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等损失x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承保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2、保险单一份;3、出院证两份、病历一份、医某某票据三份、医某某用结算汇总单一份;4、护理证明两份、东明县X镇初级中学证明两份、赵某军工资表六份及身份证复印件;5、住宿费票据两张,共计1000元;6、交通费票据三十张,共计400元。

被告绿城巴士公司辩称:我方与冯某是挂靠关系,原告损失应由其来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绿城巴士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挂靠合同原件一份、保单原件一份。

被告冯某辩称:同意绿城巴士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冯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诉过高,于法无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绿城巴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总计175元的两张医某票据有异议,不能说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某证明与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有些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酌定。

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入院证,对病历与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5610元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两份医某票据有异议,医某某用应由相关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就医;对两份护理证明无异议,对两份工资表有异议,其中的数额与护理证明不一致,应按每月1917元认定;对两张住宿票有异议,数额过高;出租车发票有连号现象。

原告、被告冯某、中华保险公司对被告绿城巴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某、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29日11时,原告乘坐于海洋驾驶的豫Ax号友谊牌557路中型客车,沿郑某市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至来童寨村向南左拐弯行驶约200米时,驶入路边沟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郑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间在郑某仁济创伤显微外伤医某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原告又于2011年5月10日至6月3日入住郑某仁济创伤显微外伤医某,住院25天。

另查明:豫Ax号友谊牌557路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绿城巴士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冯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于海洋是被告冯某的雇佣司机。被告绿城巴士公司与被告冯某是挂靠经营关系。

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与黄河服务中心基建处基地管理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黄河服务中心基建处基地管理科的土地30亩种植农作物,承包期为3年。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的雇佣司机于海洋未安全驾驶冯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冯某承担,被告绿城巴士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绿城巴士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则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1、主张医某某5785元,有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某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主张误某3408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第二次出院后的恢复情况,本院确定其误某时间为2个月,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误某为266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主张护理费x元,应按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某证明及实际工资予以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67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主张住宿费1000元,应以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就医某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本院酌定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主张交通费400元,应以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就医某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本院酌定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某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召鹏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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