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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与程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双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住所地朝阳市X区XX路三段X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武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略)。

被告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朝阳市X村X组X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朝阳县XX站职工,住(略),

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与被告程XX、被告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程XX、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程XX于2008年1月16日在我社借款20,000元,于2009年1月16日到期,由被告刘XX担保。贷款借出后二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XX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某,被告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XX、被告刘XX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程XX作为借款人,被告刘XX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XX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某9.6‰,借款时间自2008年1月16日始,还款期限至2009年1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XX作对被告程XX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程XX,履行了其贷款义务。2009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程XX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刘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故诉某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与被告程XX、被告刘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程XX在借款期限界满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XX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某被告程XX给付借款本息及被告刘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某本清。

二、被告刘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程XX负担,被告刘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伟

人民陪审员邱春阳

人民陪审员王克才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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