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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现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8年元月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长年在外打工,婚前与被告接触较少,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从不与我在一起共同生活,刚结婚便吵着要离婚,无奈仅结婚二十天我被迫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到我打工的地方去闹。为了顾及双方老人不受打击,我长年在外很少与被告见面,无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我们互相了解,没有性格差异,没有长期分居,没有大吵大闹。他去年提出离婚,我去广州看他,原告对我不管不问,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想离婚可以私下单独谈,不用到法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7日在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20日举行婚礼。原告于2008年12月至今在广州阳光美域日用品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产生矛盾,被告曾到广州原告处,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婚前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另查明,双方现住房屋系原告邓某父亲在原被告婚前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淡漠,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现住房屋系原告父亲购买,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被告刘某生活困难,原告邓某有能力适当帮助,酌定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婚前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其所有。

三、原告邓某给付被告刘某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介江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徐红茹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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