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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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河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综拓业务部(河南保险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河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及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7时5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X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上107国道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医疗费x.53元,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电动车经鉴定车损138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3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涛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误某应按农村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7时05分,张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107郭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X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上107国道的李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张某、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费用为1710.7元;同日转至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9日,医疗费x.83元;2011年6月7日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征;2、被鉴定人李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1)级伤残。鉴定费500元。2011年7月22日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为x元。同月27日在外购人血白蛋白3670元,2011年3月7日及11日购买人血白蛋白共1065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原告丈夫杨某强及儿子护理(农民)。原告母亲邢玲鹅生于X年X月X日,共有7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38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x元。

另查明:豫x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并以其名义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二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数额及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x.53元;误某、护理费标准依据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全年。故:2、误某3459.98元(x元÷365天×79天);3、护理费6919.96元(x元÷365天×79天×2人)。4、残后护理费x元(x元×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6、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根据其通知:7、伤残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8、被扶养人邢玲鹅的生活费2420.36元(3388.47元×5年÷7人);9、伤残鉴定费500元;10、电动自行车车损1387元;11、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其解释,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程度的责任,原告请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计款x.83元。因事故车豫x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387元,河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一切损失x元。剩余x.83元(x.83元-x元)因原、被告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50%,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x.83元×50%=x.92元。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x元的赔偿款应予扣除,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92元(x.92元-x元)。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辩称误某、护理费按农村收入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92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70元,李某承担7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282元,被告张某承担3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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