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信阳市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柴某,院长。
被告张X,男,成年人,系信阳市X乡卫生院工作人员。
原告诉某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信阳市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兰店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柴某、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份被告兰店卫生院安排相关人员在他经营的餐馆就餐,共计拖欠餐费9295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结算,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现诉某法院要求:1、被告偿付餐费9295元及利息800元;2、被告承担他的损失即车费400元。
被告兰店卫生院辩称,2010年9月6日,其院发生一起医疗纠纷,死者家属组织一批人员来院闹事,情绪不稳,为解决该批人员吃饭,也为了化解矛盾,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按照乡政府领导指示,其院安排这批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吃便餐(当时是由其院副院长汪某强联系)。当月9日下午医疗事故纠纷处理结束时,原告就要求结算餐费,当时因经济困难(医疗事故赔偿款10万元是由院长柴某、副院长汪某强、张X私人所借)及医疗纠纷刚刚处理完毕,所以当时没有及时审核餐费,先由其院工作人员张X在餐单上签字,并告知原告审核后逐步结算。
事后,院领导班子对该餐费进行了审核,结果发现每顿饭都有烟、酒、炒某、饮料之类,严重超出了其院安排的就餐标准,纯属原告擅自做主造成,并告知原告其院不承担这些费用。原告认为自己亏本,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按x元分次支付餐费(已支付9719元,约占总餐费的60%),后原告要求按原餐费金额支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其院拒绝支付余款。
现原告起诉某其院,其院要求依法对原告的餐费按其院告知的标准进行认定,原告应退还其院多支付的餐费4719元(注:便餐标准为每人10元/顿,每次就餐人数50人,总共10次,计餐费5000元)。
被告张X的答辩意见同其单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信阳市X乡街道经营餐馆期间,2009年9月6日被告兰店卫生院在处理一次医患纠纷中,为解决患者一方组织的一批人(被告称有50人)吃饭问题,由该院副院长王芝强联系原告,并把该批人安排到原告的餐馆中就餐,直到当月9日结束,该批人员共计在原告餐馆吃了四天十顿饭,共计餐费x元,被告兰店卫生院工作人员即被告张X在相应的菜单均签了“属实”字样。扣除被告兰店卫生院已支付的原告餐费9719元,被告兰店卫生院还欠原告餐费9295元。现原告持被告张X签字的菜单诉某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餐费及其利息并赔偿车旅费损失。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兰店卫生院辩称按每人10元/顿的就餐标准的理由予以否认,同时被告对其这一辩称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兰店卫生院安排有关人员在原告处就餐后,又安排其单位工作人员即被告张X在相应的就餐单上签字认可,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拖欠的餐费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餐费的利息和车旅费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以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给付餐费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张X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其单位即被告兰店卫生院承担,所以被告张X不承担给付餐费的责任。对于被告兰店乡卫生院辩称应按每人10元的标准计算餐费的理由,因为被告兰店卫生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待按每人10元的标准安排伙食,根据被告兰店卫生院对相应的餐单签字认可且也支付了大部分餐费的事实,其单位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X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汪某餐费92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X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