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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甲、李某乙、万某丙、鄢某诉被告李某丁、刘某戊、重庆江津区某运输公司、凤城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甲,男,198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格力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李某乙,女,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万某丙,男,193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鄢某,女,194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男,197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庆市X村X号4-4。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李某丁,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刘某戊,男,1976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未到庭)。

被告:重庆江津区某运输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江津区某运输公司员工,住(略)-1。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凤城某公司,住某地:辽宁省丹东市X组。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某公司,住某地辽宁省丹东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刘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194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万某甲、李某乙、万某丙、鄢某诉被告李某丁、刘某戊、重庆江津区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汇兴运输公司)、凤城某公司(以下简称易升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全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李某乙、万某丙、鄢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唐开文,被告汇兴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易升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李某乙、万某丙、鄢某诉称:2011年9月7日,李某丁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岸区南环方向经内环快速路往渝北行驶至内环快速路下行茶园立交段时与刘某戊驾驶的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x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丁受伤、渝x乘车人代xx、万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X路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万xx、代xx无责任。

现四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万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50640元(17532元/年×20年)、丧葬费176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730元(万某丙:13335元/年×5年=66675元、鄢某:13335元/年×13年=173355元、李某乙:13335元/年×20年=26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住某3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933033元。其中只要求人保凤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只赔偿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

被告李某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属我所有。万xx的配偶李某乙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万某丙、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其四个子女分担。万xx只应负担四分之一。且万某丙、鄢某在农村享有养老保险,应从中扣除。李某丁因涉嫌交通肇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费用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抢救费1544.15元,部份丧葬费1460元。另外支付50663元给万某甲,其中18000元,原告没有出具借条。同意人保凤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只赔偿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

被告汇兴运输公司辩称:和被告李某丁的辩称意见一致。渝x号车挂靠在我公司。同意人保凤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只赔偿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

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辩称意见。

被告刘某戊未到庭应诉。

被告易升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到庭的被告所述事故经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万xx系农业户口,在城镇从事棉花加工。其从2009年12月16日起在重庆市X镇X路X号居住。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万xx的配偶,万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系万某甲禄的儿子,万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万某甲禄的父亲,鄢某(X年X月X日出生)系万某甲禄的母亲;万某丙、鄢某生育了万某甲禄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肇事车辆渝x重型自卸货车属李某丁所有,该车挂靠在汇兴运输公司。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x挂车属刘某戊所有,该车挂靠在易升物流公司,两车均向人保凤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万xx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1544.15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丧葬费1766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6730元(万某丙:13335元/年×5年=66675元、鄢某:13335元/年×13年=173355元、李某乙:13335元/年×20年=2667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李某乙现年45岁,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李某乙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万某丙现年75岁、鄢某现年67岁,二人均无收入来源,故二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但二人生育了四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四个子女分担,故本院认定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007.5元(其中:万某丙:13335元/年×5年÷4=16668.75元、鄢某:13335元/年×13年÷4=43338.75元)。对于被告方认为应抵扣万某丙、鄢某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认为李某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会受到刑事处分,故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李某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加之万某甲禄的死亡的确给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某、误工费,原告方分别请求交通费2000元、住某3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方认为费用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酌情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住某1000元、误工费1000元。

关于垫付的问题,李某丁提出已支付现金50663元给万某甲,但其中18000元没有证据,万某甲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李某丁在事故发生后,只支付给万某甲326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借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暂住某、营业执照,壁山县X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丁与刘某戊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万某甲禄死亡,且分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由此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李某丁、刘某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汇兴运输公司系李某丁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对车辆的运行享有运行利益和控制权,故对李某丁的赔偿责任,汇兴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易升物流公司系刘某戊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对车辆的运行享有运行利益和控制权,故对刘某戊赔偿责任,易升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方与李某丁、汇兴运输公司、人保凤城支公司均同意人保凤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只赔偿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44.15元,不足部分由李某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某甲、李某乙、万某丙、鄢某因万x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某、误工费共计45285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44.15元;余款341310.5元由李某丁赔偿204786.3(已支付35667元),重庆市X区汇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刘某戊赔偿120393元,凤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万某甲、李某乙、万某丙、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0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李某丁承担4595元,由刘某戊承担19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全胜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杏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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