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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诉某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与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飞。由于她与被告属包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现诉某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飞由她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负担抚养费至18周岁止;3、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被告辩某,他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出生后,原告从未抚养过,孩子一直随他爷爷、奶奶生活,原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为孩子的健康、教育等方面考虑,婚生子应由他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需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6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高某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庭审中经调解,原告放弃对婚生子高某飞的抚养权,同意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负担婚生子高某飞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婚生子高某飞的抚养费,原告认为她打工收入有限,只能每年支付一次,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对此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

还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一直在北京市打工,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生意。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同意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负担抚养费,本院许可。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因原告系靠打工收入为生,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辩某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飞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汪某从2011年11月1日始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至高某飞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某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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