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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大通经济开发总公司诉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立波、昌某某,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大通经济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祥,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大通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及被上诉人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大通公司(甲方)与中国矿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进口印尼铁矿石一事,达成本合同。一、货物名称:1、名称:印尼铁矿;2、产地:印尼;3、品质:63%。五、甲方的责任和权力:1、甲方负责确定货源,与外商商定合同具体条款,保证货物装运期和货物品质。2、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保证金。3、信用证开出后,当本合同项下货物不能按期发运或因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拒付时,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将在甲方所付保证金中扣除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补偿。乙方责任和权力:1、乙方负责委托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外开证和进口报关手续,如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对外开证和进口报关手续时出现任何差错,视同乙方过失,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3、乙方收到甲方的合同保证金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向卖方开出当批货物的100%信用证,并抄送一份副本给甲方,如因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开出信用证给卖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并退还甲方的保证金。”2008年5月22日,大通公司向中国矿业公司支付240万元保证金。2008年5月21日,x.LTD(买方)与x(卖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I-x的《购销合同》,约定:“(17)双方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开证行:x,银行账户受益人:x(S)x,卖方:x。”该份《购销合同》的买方签章处加盖的公章内容为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x.LTD)合同专用章。2008年5月27日,x.LTD作为开证申请人向x开出一份编号为LCC(略)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后因《购销合同》的货物未能如约发放,故该笔买卖未能成交。2008年10月8日,中国矿业公司向大通公司退回(略)元保证金。大通公司因追索其余的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通公司与中国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的约定,由大通公司寻找出售铁矿石的卖方,由中国矿业公司委托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批铁矿石的买方,经中国矿业公司转手出售后所得的利润在大通公司、中国矿业公司之间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其中大通公司应向中国矿业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保证金,中国矿业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即向卖方开出当批货款的100%信用证。后大通公司依约向中国矿业公司支付了240万元保证金且由x作为卖方与中国矿业公司委托的x.LTD签订一份关于铁矿石的购销合同,中国矿业公司亦依约向卖方x开具信用证。大通公司认为,中国矿业公司有如下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作失败应予全额返还其保证金:1、中国矿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委托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是委托x.LTD;2、根据x与x.LTD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7条的约定,中国矿业公司应向卖方开出以x(S)x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其所开出的信用证系以x为受益人,导致卖方x未能按时收到货款。首先,根据x与x.LTD签订的《购销合同》尾部买方签章处的公章内容可知,英文公司名称“x.LTD”所指向的中文名称即为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由此可知中国矿业公司所委托作为买方的x.LTD就是大通公司、中国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所约定的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其次,根据大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中国矿业公司已依约于2008年5月27日委托x.LTD向x开出一份信用证,大通公司称其开出信用证的受益人不符合x与x.LTD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因而应认定为违约,但综观大通公司、中国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全文,双方仅就中国矿业公司应向卖方开出当批货款的100%信用证一事作出明确约定,并未有对开具该份信用证的细节作进一步约定,亦未约定该份信用证的受益人。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又无补充约定的情况下,中国矿业公司委托x.LTD向卖方x开出信用证,应视为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对大通公司主张中国矿业公司有违约行为,因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在履行《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并无过错或违约行为,均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而大通公司交付给中国矿业公司的240万元保证金,其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的全面履行、最终双方达到共赢,但由于出现无法归咎于一方的原因导致双方合作购销铁矿石的根本目的不达,且双方未对中国矿业公司可以获得补偿一事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中国矿业公司自行扣除大通公司交付的(略)元保证金,有悖公平。基于此,大通公司要求中国矿业公司返还前述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国矿业公司未向大通公司退还其交付的(略)元保证金,故中国矿业公司应自大通公司提出请求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大通公司支付利息。另外,对于大通公司要求中国矿业公司赔偿其利润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矿业公司应向大通公司返还保证金(略)元;二、中国矿业公司应向大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略)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大通公司要求中国矿业公司赔偿利润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通公司负担x元,由中国矿业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中国矿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08年5月16日,中国矿业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双方合作进口印尼铁矿石。合同约定由大通公司负责确定货源,与外商商定合同具体条款,保证货物装运期和货物品质,在合同签订后向大通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保证金;中国矿业公司负责委托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外开证和进口报关手续。同时合同约定,如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对外办证和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出现任何差错,视同中国矿业公司过失,全部责任由中国矿业公司承担;信用证开出后,当本合同项下货物不能按期发运或者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拒付时,责任由大通公司承担,中国矿业公司将在大通公司所付保证金中扣除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大通公司对中国矿业公司的补偿。上述《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1日,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中国矿业公司委托的公司)与x(大通公司委托的公司)就销售铁矿石事宜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的争执,均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得到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之后,中国矿业公司委托的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开具了信用证,完全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然而,大通公司委托的x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中国矿业公司按照《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约定,扣除合同总额5%保证金作为补偿后将剩余款项退还给大通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中国矿业公司认为: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审判管辖,偏袒大通公司。在《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情况下,仍然对《销售合同》进行评判,导致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1、一审法院无权对《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评判。2、《销售合同》是否履行是确定中国矿业公司与大通公司在《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前提,因此只有先查明《销售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才能明确《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中中国矿业公司与大通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销售合同》未经仲裁、未经合同当事人作出任何陈述的情况下,就断然认定“由于无法归咎于一方的原因导致双方合作购销铁矿石的根本目的不达,无法继续履行”。既然认定“购销铁矿石根本目的不达”,则必须查明购销铁矿石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才能得出到底是归咎于哪一方才导致不能履行。否则,关于《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不能履行的任何结论都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令人信服。二、一审法院确认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销售合同》义务情况下,又判决由中国矿业公司返还大通公司保证金,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国矿业公司委托的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信用证后,大通公司委托的x并没有按期发货,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是造成《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依据《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约定,x违约行为引起的责任应当由大通公司承担,中国矿业公司依法享有扣除合同总价款5%作为补偿的权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中国矿业公司委托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信用证,需要向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并支付手续费等,《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不能履行,将给中国矿业公司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因此双方才会在《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中有如果本合同项下货物不能按期发运责任由大通公司承担,中国矿业公司将在大通公司所付保证金中扣除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补偿的约定。因此,中国矿业公司扣除保证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仅仅考虑大通公司的利益而丝毫不顾及中国矿业公司的经济损失,才是本案件最大的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认定事实,并且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无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通公司答辩称:中国矿业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的信用证与合同约定不符,出现严重过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全额退还大通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中国矿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但判令中国矿业公司向大通公司返还保证金的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一审判决认定《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仅就中国矿业公司应向卖方开出信用证一事作出约定,但并未对开具信用证的细节作进一步约定,亦未约定该份信用证应由指定方作为受益人,双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因此只要中国矿业公司委托的公司向卖方开出了信用证(不管信用证的受益人是谁),就视为一种履约行为而不构成违约。这种认定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是极其错误的:1、首先必须明确,中国矿业公司委托的代理公司与外方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合同的组成部分。《合作购销铁矿石合同》第十条第3点明确约定:“外贸合同签订后,合同号x/I-x外贸合同为本合同一部分。”也就是说,虽然中国矿业公司与大通公司只签订了合作合同,但已明确约定外贸合同也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外,还要依据中国矿业公司委托的代理公司与外方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的具体约定。2、外贸合同对信用证的受益人是谁是有明确约定的。2008年5月21日,中国矿业公司委托的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外方公司(卖方)x签订了编号为x/I-x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信用证接证银行为新加坡发展银行(DBS),银行账户受益人为:x(S)x。因此根据前述合作合同第十条第3点的约定,也应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中国矿业公司应开信用证的受益人是谁作出了明确约定,中国矿业公司在履约中应当严格按照该约定开出信用证。3、而事实上,中国矿业公司委托的代理公司开出的信用证载明的受益人却是卖方x,而不是合同约定的x(S)x。很显然,中国矿业公司委托的代理公司在开证时出现了差错。这一方面属中国矿业公司的履约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直接构成了违约;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和权力”第1点的约定:“如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外对开证和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出现差错,视同乙方过失,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差错也应由中国矿业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中国矿业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全额返还保证金。尽管一审判决存在上述说理错误,但是判令中国矿业公司返还保证金(略)元的判决结果正确。正是基于此,大通公司没有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但这只是表明大通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同,而不是对一审认定中国矿业公司不构成违约的认同。二、一审程序合法,没有超越审判管辖权。1、正如前面所述,外贸合同是大通公司与中国矿业公司合作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在审理大通公司与中国矿业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时,有权而且应当对外贸合同进行审查并作出评判。2、虽然外贸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但由于外贸合同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作为明确外贸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它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另一方面,它又是大通公司与中国矿业公司合作合同的组成部分,它的内容同时也是合作合同的内容。因此,当《销售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外贸合同发生纠纷时,案件管辖才受该仲裁条款的限制,法院无权管辖。但当外贸合同作为合作合同的组成部分时,如果因合作合同发生纠纷,根据合作合同的管辖约定,法院有权将外贸合同作为合作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审理并作出评判认定,这丝毫没有超越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还查明:《销售合同》第(25)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争执,均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得到解决,应提交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合作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什么中国矿业公司扣收大通公司的款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国矿业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合作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中国矿业公司主张是因大通公司委托的外方公司不按合同供货;大通公司主张是中国矿业公司委托的中信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销售合同》约定开出信用证。由于《销售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在《销售合同》未经仲裁的情况下,本案合作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不明。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中国矿业公司主张是因大通公司委托的外方公司不按合同供货导致合作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中国矿业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虽然大通公司委托的外方公司未供货是事实,但未供货的原因中国矿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中国矿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大通公司委托的外方公司的责任导致《销售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中国矿业公司扣收大通公司的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中国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矿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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