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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的责任田内因犁地之事与马庄乡X村民苏XX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苏XX左眼打伤。经鉴定,苏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苏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苏XX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人苏XX、崔XX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延津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苏X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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