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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本钢矿山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本钢矿山印刷厂。

地址:本溪市X区赵家堡。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本钢矿山印刷厂厂长。

原告杨某诉被告本钢矿山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百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本钢矿山印刷厂厂长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09年5月,被告先后分别向我借款20,000元,计40,000元,后被告偿还18,000元还欠我22,000元,我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我还欠原告20,000元,应该给付,但现在没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009年5月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计4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年息10%,并于一年后偿还。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年利率1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钢矿山印刷厂偿还原告杨某欠款本金二万,并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赵百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商胜楠

附:本判决书用到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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