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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弯某某与被告司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弯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元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弯某某与被告司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30日,被告司某某因购房用款,由被告薛某某担保借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整,并约定月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09年1月5日由担保人薛某某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下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薛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保证属实、但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应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30日,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弯某某借款x元,该款由被告薛某某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为原告弯某某出具了内容为“借弯某某x元,月息1分,借期两个月,借款人司某某,保证人薛某某”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弯某某催要,被告薛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偿还原告弯某某3000元,原告弯某某向被告司某某、薛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薛某某原担保款3000元,弯某某、薛某某,2009年1月5日。被告薛某某认可收条中的签名是自己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弯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司某某向原告弯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弯某某请求被告司某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由于司某某已通过薛某某偿还弯某某3000元,所以被告司某某应偿还原告弯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薛某某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间,自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弯某某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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