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环球内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作环球内胎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焦作环球内胎公司与叶某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焦作环球内胎公司对叶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环球内胎公司不服,于2011年9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环球内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底,叶某到焦作环球内胎公司上班,从事压胶工作。2009年3月8日晚,叶某上班期间,不慎被传送带轧住胳膊,叶某以马某甲利名义被送往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由焦作环球内胎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0年2月4日,因医疗纠纷问题,叶某岳父杨发年与温县中医院达成协议,由温县中医院补偿患者医疗费等损失4000元。2009年7月3日,焦作环球内胎公司代理人马某甲杰给叶某岳父杨发年出具证明,载明“杨发年交药费三千七百六十七元整。”2010年5月26日,叶某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叶某与焦作环球内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7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庭审陈述和证人证言确认,申请人同意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经过对申请人考核,合格后为其提供工作岗位,申请人也按被申请人要求上班,已形成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事实,且申请人从事的劳动为被申请人整体工作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虽未为申请人支付工资,因双方口头约定有学徒工和转正后的计薪办法,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就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说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为有报酬的劳动。据此,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叶某与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举证,叶某以马某甲利名义在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且焦作环球内胎公司支付以马某甲利名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证人冯胜强在仲裁庭审时证明护理叶某,焦作环球内胎公司的股东之一即本案代理人马某甲杰给叶某的岳父杨发年出具了医疗费收据,可以证明叶某在焦作环球内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焦作环球内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焦作环球内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的所有员工都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与叶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的财务工资表上没有叶某的名单,我公司没有证人冯胜强这个人。马某甲杰给杨发年出具的证明是白条一张,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焦作环球内胎公司与叶某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焦作环球内胎公司对叶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叶某答辩称:我与焦作环球内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作环球内胎公司与叶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叶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叶某与焦作环球内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在进行调解中,双方因赔偿数额存在分歧而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