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X,男,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50岁,农民。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25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高某某、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高某某、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保和一中学生食堂做饭期间,共使用原告面粉、挂面合款51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然没有赖帐,但久拖不还,失信于原告,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面粉、挂面款5119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付在舞阳县保和一中经营学生食堂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王某某的面粉、挂面。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王某某分四次为被告赵某甲送去价值4414元面粉和705元挂面,共计5119元。由于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赵某甲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保亭面粉款1000元整”;“今欠到保亭面粉款1410元及4包20斤挂面104元(4包×26元/包=104元)”;“今欠到面粉款1900元”的三份欠条和收到保亭面粉15袋705元(74元/袋×15袋=705元)的收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在经营保和乡一中食堂期间购买原告王某某的面粉、挂面,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面粉、挂面后,拖欠原告面粉款、挂面款的事实由被告赵某甲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收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面粉款及挂面款5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赵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收条中只有被告赵某甲的签名,并没有被告高某某、赵某乙的签名,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欠款511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浩洁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