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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成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育美、徐联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书记员刘志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在珠海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7年4月24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仍在珠海打工,后因被告患病,被告则回到石门进行治疗,被告治愈后曾两次回到珠海,但每次回来均向原告要钱。结婚前后,原告共给付被告5万多元,加上原告父母给被告的1万多元,共计7万多元。但被告视婚姻为儿戏,在要钱无着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17日不辞而别,且至今未与原告联系,音讯全无。原告对这种婚姻已彻底失望,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慈利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3、(略)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伍某、张某乙、邱某、戴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其分别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及农村X组织,且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对该组证据中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内容,因其能够相互印证,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这部分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伍某拟证明被告婚后骗取原告现金7万元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在珠海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4月24日双方到(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一直在珠海打工,婚后约4个月,双方便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3月,被告独自离开原告,不知去向,且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层较为薄弱。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不融洽。特别是自2009年3月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后,双方互无联系,并一直分居至今,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成文

人民陪审员李育美

人民陪审员徐联化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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