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旗(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到滑县X镇X村,将郭XX家中的二头猪盗走。后将猪卖给刘俊田(已判刑),所得赃款三人挥霍。经鉴定,该二头猪价值共936元。
2、2002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旗、王某某到滑县X街村,将郭XX家中的一头老母猪盗走。经鉴定,该猪价值1300元。
3、200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旗、王某某到滑县X村,将高XX家中的一头猪盗走。后将猪卖给刘俊田,所得赃款三人挥霍。经鉴定,该猪价值468元。
4、2002年农历6月17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旗、王某尚(另案处理)到滑县X村,将高XX家中的一头猪盗走。经鉴定,该猪价值390元。
5、2002年农历3月19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旗、王某某到滑县X村,将高XX家中的三头猪盗走。后将猪卖给刘俊田,所得赃款三人挥霍。经鉴定,该猪价值1716元。
6、2002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旗到滑县X镇X村,将申XX家中的一头猪盗走。后将猪卖给刘俊田,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经鉴定,该猪价值650元。
7、2002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旗到滑县X镇X村,将李XX家中的一头老母猪盗走。经鉴定,该猪价值780元。
8、2002年农历12月28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旗、刘进卡(已判刑)到滑县X街村,将牛XX家中的二头猪盗走。后将猪卖给刘俊田,所得赃款三人挥霍。经鉴定,该二头猪共价值962元。
9、2002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旗、王某某到滑县X街村,将陈XX家中的一头猪盗走。后将猪卖给刘俊田,所得赃款三人挥霍。经鉴定,该猪价值494元。
10、2002年农历4月6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旗到延津县X乡X村,将李X轻家中的一头猪盗走。经鉴定,该猪价值910元。
11、2002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旗到延津县X乡X村,将李XX家中的一头种猪盗走。经鉴定,该猪价值2700元。
12、2002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旗到延津县X乡X村,将申XX家中的一头老母猪盗走。后将猪卖给刘俊田,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经鉴定,该猪价值1300元。
13、2005年农历8月16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峰(已判刑)到封丘县X乡X村南地,将田XX停放在自己经营的门市部门前的一辆豫永胜110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14、200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峰、刘进卡到延津县X乡X村,将刘XX家中的二头猪盗走。后将猪卖给刘俊田,所得赃款三人挥霍。经鉴定,该二头猪价值1040元。
15、2003年农历8月7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峰到滑县X镇X村,将朱XX家中的二头猪盗走。后将猪卖给刘俊田,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经鉴定,该二头猪共价值1170元。
16、2003年农历8月12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峰到滑县X村,将高XX家中的一头猪盗走。后将猪卖给刘俊田,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经鉴定,该猪价值572元。
17、2002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峰、王某某到滑县X街村,将杨XX家中的一辆时风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500元。
18、2005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进峰、刘进旗、张乐(已判刑)到封丘县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70米焊把线盗走。后将该焊把线卖给王某花(已判刑),所得赃款四人挥霍。经鉴定,该焊把线价值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进旗、刘进峰、刘进卡、刘俊田供述;被害人郭XX、郭XX、高XX等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延津县公安局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壹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