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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5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手语翻译葛相东、马海丽,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手语翻译葛相东、马海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撬开安阳市X路三友渔具店门锁,盗走店内抽屉里人民币1522.4元,后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解指控数额中有20元是其自己的钱,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较小,其系聋哑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撬开安阳市X路三友渔具店门锁,盗走店内抽屉里人民币1502.4元,后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9月29日伙同他人撬开一门市将店内抽屉里的钱盗走,其在逃离现场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找到所盗窃的钱,但其中有其的20元钱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当天其见一年轻人从其店内跑出来,其和他人将该年轻人抓获扭送到派出所后在他身上找到现金1522.4元,当天其被盗窃的抽屉内大约有1600元左右的现金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巡防队员郑某、马某证实当天其二人巡逻到文峰中路时抓获一小偷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能相印证。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指控赃款数额中,被害人也不能确定其被盗现金数额,故对被告人孙某某辩解款数中有其自己20元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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