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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瀚艺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与贺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瀚艺冷冻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上诉人上海瀚艺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贺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进入瀚艺公司,任瀚艺公司上海办事处文员。双方约定,瀚艺公司工作期间除工资外,每月可凭发票报销人民币50元手机费。2009年6月下旬,瀚艺公司决定将贺某某调至其售后服务部任文员。2009年7月3日,瀚艺公司以贺某某连续旷工7天、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贺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同年7月20日,贺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瀚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法定年休假5天工资1,517.24元、2009年6月和7月份3天工资2,503.45元、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717.24元、2009年5月、6月的手机报销费100元。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委托鉴定机构对瀚艺公司提供的其认为是与贺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贺某某”字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上“贺某某”字样不是贺某某所写。贺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09年12月28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瀚艺公司应支付贺某某2009年6月工资1,355元、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70.10元,为贺某某报销2009年6月手机费50元和司法鉴定费1,500元,对贺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瀚艺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贺某某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70.10元、不予报销手机费50元、不予报销司法鉴定费1,500元。

原审另查明,瀚艺公司是通过银行转帐向贺某某发放了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其中2008年8月为1,805元、9月为2,283元、2009年1月为1,628元、5月为2,237元,其余月份均为2,189元。而仲裁裁决确定贺某某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70.10元,则是按贺某某2008年7月、8月的正常出勤工资为1,500元/月、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正常出勤工资为2,000元/月,进行计算所得。

原审诉讼中,瀚艺公司为证明其与贺某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仍以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而在贺某某提供手机费发票要求交于瀚艺公司报销时,瀚艺公司虽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以超过时间为由拒绝接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瀚艺公司与贺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尽管瀚艺公司认为其与贺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相关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经鉴定并非是贺某某所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贺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瀚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贺某某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瀚艺公司依法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贺某某在瀚艺公司处实际工作期限,瀚艺公司应当支付贺某某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贺某某(原审写作“原告”,当为笔误)该期间的实际收入大于仲裁裁决按正常出勤工资标准确定的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9,870.10元,而瀚艺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贺某某的正常出勤工资标准低于仲裁裁决计算所依据的标准。故贺某某就此要求按仲裁裁决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确定。根据双方约定,贺某某工作期间每月可凭发票报销手机费50元。瀚艺公司在贺某某已提供相应的手机费发票的情况下,拒绝接受,并不能免除其应依约为贺某某报销手机费的义务。而仲裁期间发生的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依法亦应由瀚艺公司承担。瀚艺公司要求不予为贺某某报销手机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贺某某要求本案均按照仲裁裁决处理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瀚艺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某某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9,870.10元;二、上海瀚艺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某某2009年6月手机费50元;三、上海瀚艺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某某司法鉴定费1,500元;四、上海瀚艺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某某2009年6月工资1,355元。

原审判决后,瀚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上海营销中心的行政人员,本身职责就包含负责该中心人员(包括其本人)劳动合同签订、交由公司备案的工作,作为该项工作的直接负责人,理应对其交公司备案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负责;事实上上诉人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与被上诉人同时期入职的其他人员,都签有劳动合同,唯独作为负责该项工作的被上诉人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存在这种可能,也是被上诉人故意所为;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考勤记录看,被上诉人2009年6月出勤天数仅18天,7月份无出勤记录,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70.1元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不包括人事工作,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海办事处工作至2009年7月3日,没有去嘉定厂区工作。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瀚艺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经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合同上“贺某某”字样不是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负责其上海办事处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交公司备案的工作,是故意不签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其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7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瀚艺冷冻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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