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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双月园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双月园科技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聚丰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双月园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本晴,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智,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双月园科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本晴,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智,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方,北京市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莉莉,北京市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公司)与被告北京双月园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月园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山东双月园科技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月园木业公司)、第三人刘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被告双月园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谊公司、双月园房地产公司及其他人之间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已经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因本协议或本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他文件而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分歧或主张,任何一方有权就此争议、分歧或主张某乙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现行有效规则进行仲裁;本仲裁条款对本协议项下任何或全部附录与附件以及补充协议的签署人均同样适用。因此,被告双月园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双月园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原为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各占公司股权的70%与30%。2007年9月5日,刘某同意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0%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双月园木业公司,并向其指定的建谊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紧接着,2007年9月7日,建谊公司、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双月园房地产公司及北京禅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谊公司(甲方)与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订立、制作乙方向甲方转让乙方持有的双月园房地产公司的21%股权,第三方股东持有的双月园房地产公司的30%股权的转让文件;同时,协议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或本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他文件而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分歧或主张,任何一方有权就此争议、分歧或主张某乙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现行有效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一裁终局。2007年9月10日,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双月园木业公司(乙方)与建谊公司(丙方)签订《双月园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已购买刘某女士持有的双月园房地产公司的30%的股权,同意由原持有者刘某女士将该股权直接向建谊公司转让,丙方同意受让乙方转让的双月园房地产公司30%的股权(刘某持有的双月园房地产公司的30%公司股权)。2007年9月13日,双月园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即变更登记为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谊公司。2009年4月22日,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该变更登记,双月园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至今再未进行变更。由此,建谊公司向双月园房地产公司主张30%股权的归属。因此,本院足以认定本案所涉30%股权即是2007年9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指的30%股权,建谊公司与双月园房地产公司因该30%股权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该协议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因本协议或本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他文件而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分歧或主张”;此外,建谊公司与双月园房地产公司均认可该条款内容,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的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建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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