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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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黄梅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羁押,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系聋哑人)

翻译人王志,天水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崔文魁,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翻译人王志、指定辩护人崔文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炳权(生于X年X月X日)在2路公交车上盗得杨亚红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320元、银某、身份证等物品),逃离现场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钱包及现金1320元等物品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亚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查获的赃物、抓获证明、视听资料、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又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 栏霄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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